(2015)諸刑初字第403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3)
(2015)諸刑初字第403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3日決定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駕駛車況不良的魯G×××××號重型普通貨車沿省道222線由南向北行駛,當行至省道222線149KM+600m處(諸城市枳溝鎮(zhèn)富榮村路段)時,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遇行人過路未避讓,與由西向東步行過路的臧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臧某重度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徐某未立即停車、未保護現(xiàn)場、未搶救傷員、未報警,駕車逃逸,后被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證人李某等人證言,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交通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法駕駛車輛,以致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徐某歸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已調(diào)解處理),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冰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人民陪審員 丁永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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