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22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寒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015年1月6日,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濱海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經本院決定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毛從倫,山東平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真真、胡德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毛從倫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時許,在濰坊濱海經濟開發(fā)區(qū)凱瑟莊園內,被害人陳某錄懷疑楊某和被告人劉某偷其魚棚內的魚,雙反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劉某將被害人陳某錄拉倒在地,并用右腳踢其右腿,致使其右髕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8日,經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研究所鑒定,被害人右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偵查機關偵查人員將被告人劉某傳喚至濰坊市公安局濱海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工業(yè)園派出所進行訊問,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陳某錄達成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陳某錄的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某錄的陳述,證人楊某、王某、李某、張某、欒某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照片,被害人傷情照片,抓獲經過,被告人照片及身份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辦案說明,調解協(xié)議及諒解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被偵查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酌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庭審查清的事實一直,本院予以采納。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磊磊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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