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12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寒刑初字第212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告人王靜,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為山東省安丘市,現(xiàn)住濰坊市寒亭區(qū)商業(yè)村宏偉旅館,無業(yè)。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靜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批準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本院在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與被告人王靜故意傷
害刑事附帶民事一案中,原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申請撤回對被告人王靜的起訴。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申請撤訴不
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撤回起訴。
審 判 長 韓寧寧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梁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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