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59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寒刑初字第259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系濰坊經濟開發(fā)區(qū)圣豪KTV負責人。2015年5月29日,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振璽、鄭建,山東北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真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趙振璽、鄭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譚良峰與被告人陳某系夫妻關系,該二人在濰坊市經濟開發(fā)區(qū)民主街西外環(huán)北經營圣豪KTV。2015年5月28日22時許,被害人趙某(彝族)、神以色呷(彝族)、神以色布(彝族)、吉某(彝族)、博基色貴(彝族)等人酒后到圣豪KTV106房間唱歌,譚良峰到該房間送果盤時,被害人趙某從譚良峰身后對其摟抱,為此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譚良峰隨即將該情況告訴其丈夫陳某,陳某到房間找趙某理論時被吉某勸阻。
后被害人神以色布與趙某騎摩托車準備走時,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趙某再起爭執(zhí),并將該二被害人踹倒,繼而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趙某、神以色布、神以色呷發(fā)生廝打,被告人陳某持匕首將被害人趙某、神以色布、神以色呷及前來拉架的被害人吉某、博基色貴捅傷,致使被害人吉某左肘關節(jié)處及左手掌皮膚組織裂傷,被害人神以色布左上臂皮膚軟組織裂傷,被害人趙某右胸部皮膚軟組織裂傷,被害人博基色貴右前臂皮膚軟組織挫傷,被害人神以色呷右手及右足皮膚裂傷。2015年6月1日,經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吉某、神以色布之傷情均構成輕傷二級,被害人趙某、博基色貴、神以色呷之傷情均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陳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趙某、博基色貴、神以色呷、吉某、神以色布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了五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趙某、博基色貴、神以色呷、吉某、神以色布的陳述,證人安某拉、包某、翁某、宋某、張某、周某、于某、譚良峰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辨認筆錄,作案工具及作案工具照片,辦案說明,抓獲經過,違法犯罪記查詢記錄,被告人陳某的人口信息,調解協(xié)議、收到條及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二級,三人輕微傷,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自動投案,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家屬與被害人趙某、博基色貴、神以色呷、吉某、神以色布達成和解,賠償了各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酌從輕處罰。被害人趙某無故摟抱被告人陳某的妻子引發(fā)本案,被害人對矛盾的引發(fā)和激化存有一定過錯,酌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本院庭審查清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磊磊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玉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