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19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樂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guān)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群眾,農(nóng)民。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10月17日被昌樂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8月1日被昌樂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詐騙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彙?015年2月6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年8月12日由昌樂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昌樂縣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群眾,農(nóng)民。因涉嫌詐騙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李某,群眾,農(nóng)民。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宋某、李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因被告人趙某甲脫逃,于2015年2月5日中止審理,因被告人趙某甲被抓獲,同年8月17日恢復(fù)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佃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宋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在昌樂縣營丘鎮(zhèn)西趙家莊村趙某甲家中,被告人趙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聯(lián)系被告人李某找到一名中年男子(在逃)冒充趙培國(又名趙某乙),以趙培國的名義同馬某甲簽訂鮮姜購銷協(xié)議,詐騙馬某甲定金12000元錢。被告人趙某甲、宋某分別分得5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1900元。
被告人趙某甲、宋某、李某賠償被害人馬某甲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馬某甲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宋某、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馬某甲、張某、馬某乙、趙某乙、趙某丙、趙某丁的證言,鮮姜購銷協(xié)議書、證明、昌樂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昌樂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辦案說明、前科證明、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刑事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趙某甲、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rèn)。鑒于被告人趙某甲自愿認(rèn)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宋某、李某自愿認(rèn)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其諒解,愿意繳納罰金,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系從犯,依法應(yīng)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宋某、李某回到社區(qū)后,應(yīng)當(dāng)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春艷
審 判 員 鄭世花
人民陪審員 李仕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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