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188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樂刑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畢玉明。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趙某甲,工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4日被昌樂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第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瀚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畢玉明、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昌樂縣五圖街道大解召村劉某家中,因家庭矛盾糾紛趙某丁(被告人趙某甲姐姐)與劉某、趙某乙(劉某大女兒)、趙某丙(劉某二女兒)發(fā)生爭執(zhí)并廝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趙某甲趕到現場,雙方發(fā)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趙某甲將劉某的胸部打傷。經法醫(yī)鑒定,劉某的左側3、4、5、6、7、8、9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在本院主持調解過程中被告人趙某甲曾向被害人下跪道歉,并將賠償款60000元提交本院。
劉某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6日到昌樂縣人民醫(yī)院治療,共住院14天。由此,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1120.54元,其中法醫(yī)鑒定300元,醫(yī)療費7803.54元,生活補助費420元(30元/天×14天)、護理費1477元(105.5元/天×14天),誤工費980元(70×14天),交通費14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趙某丙、趙某乙、趙某丁等人的證言,昌樂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前科證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認罪書、昌樂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山東省醫(yī)療住院收費單據山東省非稅收入定額票據、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劉某工資發(fā)放表、劉某工資停發(fā)證明、趙某丙工資發(fā)放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甲在支付11120.54元法定賠償款之外,自愿多補償被害人48879.46元,因其有積極的賠償態(tài)度,又系初犯,并認罪、悔罪,可依法從輕處罰。附帶民事原告人主張的住院期間護理費,因未提供相關證據,認可住院期間一人護理;出院后護理費用,沒有證據證明,不予認可;主張的誤工費,因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認可住院期間誤工費;后續(xù)治療費,未提供證據,不予認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可另行起訴;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主張的交通費,雖沒有提供證據,但主張的費用在合理范圍內,予以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趙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經濟損失6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趙某甲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春艷
審 判 員 叢金鳳
人民陪審員 劉振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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