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229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樂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打工。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原告人以被告人的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瀚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及附帶民事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3時許,被告人林某在昌樂縣五圖街道南郝十字路口西南角空地上因瑣事用太陽傘桿將于義祥左胳膊打傷。2014年4月15日經昌樂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于義祥左尺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在2014年4月10日14時報警稱其被人打傷,在公安機關調查過程中,主動如實交代其2014年4月9日打傷于義祥的犯罪事實。
受害人于義祥于2014年6月28日因病死亡。
被告人林某與受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受害人家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害人于義祥陳述,證人趙某甲、趙某乙、于某、徐某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辦案說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和解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已積極賠償受害人家屬,取得受害人家屬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林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叢金鳳
審 判 員 王春艷
人民陪審員 秦光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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