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308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樂刑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打工。1975年因犯流氓罪、強奸罪被昌樂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1980年被釋放;因犯盜竊罪于1997年8月8日被昌樂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20日被假釋。2014年9月18日因犯盜竊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被該局取保候?qū)彙?015年9月28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昌樂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昌樂縣看守所。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第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5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瀚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份期間,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城內(nèi)盜竊17余起,涉案價值共計4202元,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天橋綜合市場10號樓宋某甲的“橫濱輪胎”店門前,盜竊三個臥式液壓千斤頂、一個中威牌650-16輪胎,涉案價值1611元。
2、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溫州商城“鑫源賓館”門前,盜竊一盆橡皮樹,一盆發(fā)財樹,涉案價值125元。
3、2014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金茂大廈1號樓1號商鋪李某甲“鑫源賓館”門前,盜竊一盆紅葉盆景,涉案價值300元。
4、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相府錦苑小區(qū)北門李某乙的“華雨便利店”門前,盜竊一輛小推車和一個遮陽傘,涉案價值330元。
5、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文化路與孤山街路口南側(cè)辛某的“東方鮮果店”門前,盜竊一盆“黃金萬兩”花,涉案價值50元。
6、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文化路楊某的漁具店門前,盜竊一盆迎春花、一盆山榆樹,涉案價值170元。
7、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文化路楊某的漁具店門前,盜竊兩盆觀賞花,涉案價值100元。
8、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七彩大市場北頭騰艷艷腳手架門頭,盜竊10塊腳手架鐵篦子,涉案價值480元。
9、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劉某甲昌樂縣方山路新佳樂家超市北側(cè)劉某乙的“海灣麗景”酒店門前,盜竊一棵鐵樹,損失價值160元。
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五圖街道崔家埠村學校工地處,盜竊崔某一捆鋼筋,涉案價值146元。
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五圖街道崔家埠村學校工地處,盜竊崔某60個鐵夾子,涉案價值270元。
12、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文化路體委路口南側(cè)王某的“圣昌茶莊”,盜竊一盆粉色小花,涉案價值11元。
13、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前次盜竊的第二天),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文化路體委路口南側(cè)王某的“圣昌茶莊”,盜竊一盆鳳尾竹、一盆迎春花,涉案價值190元。
1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溫州商城“鑫山賓館”門前,盜竊李某丙一盆滴水觀音,涉案價值40元。
15、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孤山街東頭“火焰山燒烤店”門前,盜竊任某一卷篷布,涉案價值120元。
16、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百貨大樓東側(cè)的“惠泉賓館”門前,盜竊李某丁一盆迎春花,涉案價值70元。
17、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劉某甲在昌樂縣福州商城東門宋某乙“一茗軒茶莊”門前,盜竊一盆萬年青花和一個花盆,涉案價值29元。
在開庭過程中,對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均無異議,并有證人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辛某、楊某、滕某、劉某乙、崔某、王某、李某丙、任某、李某丁、宋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抓獲經(jīng)過、昌樂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昌樂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劉某甲坦白,積極退贓并愿意繳納罰金,可從輕處罰。因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春艷
審 判 員 劉瑞章
人民陪審員 劉振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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