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275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11-16)
(2015)樂刑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guān)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敬文,群眾,個體。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5年7月10日被昌樂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賈某甲,群眾,職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5年7月10日被昌樂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李德均,山東通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崔某乙,群眾,職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5年7月10日被昌樂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李英偉,山東德澤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賈某乙,中共黨員,職工。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5年7月10日被昌樂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武某,中共黨員,個體。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5年7月10日被昌樂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楊志明,山東高厚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職工,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5年7月10日被昌樂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第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敬文、賈某甲、賈某乙、崔某乙、武某、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5年8月10日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6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耀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敬文、賈某甲及辯護人李德均、賈某乙、崔某乙及辯護人李英偉、武某及辯護人楊志明、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因被告人崔敬文與被害人王某乙合同糾紛無法解決,其員工賈某甲、賈某乙于2014年12月8日下午將被害人王某乙從平邑縣帶到壽光市協(xié)商。因雙方無法達成一致,自12月8日17時至12月14日7時,被告人崔敬文安排被告人賈某甲、賈某乙、崔某乙、武某,被告人武某安排被告人張某將被害人王某乙非法拘禁130多個小時。其中,12月8日17時至12月9日13時30分,將被害人王某乙拘禁于山東省壽光市盛榮溫室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愛麗宮賓館客房、有家客棧賓館客房;12月9日14時至12月12日9時,將其非法拘禁于嘉盛市政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某辦公室內(nèi);12月12日9時至12月14日7時許,將其非法拘禁于盛榮溫室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玫瑰園酒店客房。武某參與69個小時,賈某甲參與68個小時,崔某乙參與33.5個小時,賈某乙參與28.5個小時,張某參與18個小時。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崔敬文、武某到壽光市公安局洛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經(jīng)訊問二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014年12月19日,壽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偵查人員打電話給被告人賈某甲,并亮明身份,被告人賈某甲自己到指定地點與偵查人員見面,同時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將被告人崔某乙抓獲,該二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武某帶領(lǐng)被告人張某到壽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經(jīng)訊問,其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崔敬文、賈某甲、賈某乙、崔某乙、武某、張某的供述與辯解,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某、陳某、王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諒解書、辦案說明、辨認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敬文、賈某甲、賈某乙、崔某乙、武某、張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崔某乙、賈某甲、武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本案中處于服從、被支配的輔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納。鑒于各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崔敬文、賈某甲、武某、張某系自首,被告人崔某乙、賈某乙系坦白;被告人武某、賈某甲系立功;被告人張某系從犯,綜上情節(jié),對崔敬文、崔某乙、賈某乙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武某、賈某甲、張某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敬文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被告人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崔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
被告人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
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崔敬文、崔某乙、賈某乙回到社區(qū)后,應(yīng)當(dāng)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春艷
審 判 員 鄭世花
人民陪審員 李仕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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