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01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安刑初字第401號
公訴機關(guān)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nóng)民。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辯護人王洪成,山東××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辯護人王洪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7時20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魯G×××××號“富康”牌小型轎車沿省道221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省道221線146公里-8米處時,因被告人劉某甲未保持安全車速,且在躲避車輛時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失控,撞上在非機動車道內(nèi)的西瓜堆及旁邊的劉某丙、于某,致劉某丙嚴重顱腦及胸腹部損傷死亡,于某受傷,車輛、行道樹、西瓜受損。經(jīng)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劉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系自首,同時適用該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并提供了相關(guān)證據(jù)。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劉某甲打電話報警。
案件審理中,被害人劉某丙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jīng)調(diào)解,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劉某甲戶籍證明、安丘市公安局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抓獲經(jīng)過、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劉某丙常住人口信息、收到條,證人劉某乙、于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山東恒源交通事故技術(shù)鑒定研究所出具的事故技術(shù)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及尸體檢驗照片,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并負全部責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刑罰。鑒于被告人案發(fā)后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賠償被害方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建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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