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85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安刑初字第385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新成,男,漢族,初中文化,現(xiàn)經(jīng)營金星液化氣站。因涉嫌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23日被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8月1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新成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田紅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新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趙新成在經(jīng)營安丘市景芝鎮(zhèn)“金星”液化氣站期間,為謀取非法利益,向液化氣中摻入二甲醚并予以銷售,共計銷售摻有二甲醚的液化氣50余噸,總銷售金額25萬余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趙新成在其銷售產(chǎn)品中摻雜、摻假,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應以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新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趙新成在經(jīng)營安丘市景芝鎮(zhèn)“金星”液化氣站期間,為謀取非法利益,向其經(jīng)營的液化氣中摻入二甲醚并予以銷售50余噸,總銷售金額25萬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新成被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趙新成人口信息證實其年齡等身份情況;
(2)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趙新成系被傳喚到案;
(3)扣押清單、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30張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趙新成處扣押了其銷售摻有二甲醚液化氣的部分發(fā)票;
(4)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交易記錄明細一宗證實被告人趙新成購買液化氣及二甲醚的交易情況;
(5)安丘市公安局辦案說明證實,液化石油氣的主要烴類組分總量不小于97%,而被告人趙新成所銷售液化氣中31.3%的二甲醚質量分數(shù)不符合國家標準;
(6)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燃氣經(jīng)營許可證副本復印件證實被告人趙新成系安丘市景芝“金星”液化氣站負責人,經(jīng)營類別為瓶裝液化石油氣。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證實:2012年至2013年兩年期間,我給安丘市景芝鎮(zhèn)“金星”液化氣站送過兩車共計50噸左右的二甲醚。
(2)證人高某證實:我在“金星”液化氣站給人灌氣。2013年8月份,趙新成從濱州購買了一車21噸二甲醚并倒入2號存儲罐,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趙新成將2號罐中的二甲醚全部倒入1號罐中,2013年12月份銷售完之前趙新成又安排我去壽光購買了18噸液化氣,去昌邑購買3噸二甲醚直接摻入18噸液化氣中,現(xiàn)在還有沒賣完的液化氣。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間,液化氣批發(fā)價為5元多。
(3)證人王某甲證實:2013年12月初,趙新成用我的車拉氣,我們去壽光聯(lián)盟化工廠買了18噸純液化氣,又去昌邑買了3噸純二甲醚摻到“金星”液化氣站趙新成的罐里。趙新成將貨款和運費一起轉到我的銀行卡上。
(4)證人宮某證實:我在昌邑市經(jīng)營“華鑫”液化氣站,安丘的一客戶從我處拉過一次二甲醚。
(5)證人曹某證實:我是安丘市公路局景芝公路站站長。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景芝公路站從“金星”液化氣站購買了1000元的液化氣。
(6)證人王某乙證實:我是福克斯食品有限公司員工。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間,我公司從安丘市景芝鎮(zhèn)“金星”液化氣站購買了約5.2萬元的液化氣,我覺得“金星”液化氣站的液化氣不耐燒。
(7)證人孫某證實:我是安丘市地稅局的工作人員。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間,我們地稅局景芝所從景芝“金星”液化氣站購買了400元的液化氣。
(8)證人劉某甲證實:我是安丘市煙草公司員工。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間,安丘市景芝煙葉收購站從“金星”液化氣站購買了1630元的液化氣。
(9)證人趙某證實:我開著一家廚房家電門市,另外還零售液化氣。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間,我估計從“金星”液化氣站購進液化氣約2.7萬余元。這段時間據(jù)購買的老百姓反映液化氣不耐燒。
(10)證人王某丙證實: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月份,我從趙新成經(jīng)營的液化氣站購買液化氣,批發(fā)價為每公斤5元多。
(11)證人王某丁證實:我在石堆鎮(zhèn)區(qū)附近村“倒罐”。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月份,我從趙新成經(jīng)營的液化氣站購買液化氣,批發(fā)價為每公斤5.4元至5.5元。
(12)證人劉某乙證實:我在西王官疃村附近“倒罐”。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月份,我從趙新成經(jīng)營的液化氣站購買液化氣,批發(fā)價為每公斤5元多。
(13)證人王某戊證實:我在宋官疃街附近“倒罐”。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月份,我從趙新成經(jīng)營的液化氣站購買液化氣,批發(fā)價為每公斤5.6元至6元。
3、鑒定意見
菏澤市產(chǎn)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所檢驗報告證實,安丘市景芝“金星”液化氣站抽樣的液化氣中二甲醚的質量分數(shù)為31.3%。
4、視聽資料
光盤1張證實,偵查人員對被告人趙新成所經(jīng)營的“金星”液化氣站進行檢查并抽取液化氣樣品的過程。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趙新成供述證實其生產(chǎn)、銷售摻有二甲醚液化氣的犯罪事實及過程。
上述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新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銷售的液化氣中摻入二甲醚,銷售金額達25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趙新成歸案后坦白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產(chǎn)品質量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新成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0元(已繳納30000元,剩余罰金100000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閆玉葉
人民陪審員 林樹芳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劉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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