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34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安刑初字第434號
公訴機關(guān)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nóng)民。2001年4月1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田紅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受人指使,與趙某甲、呂某甲、劉某甲(該三人均已判決)等人在安丘市青云山廣場,手持棒球棍、鐵管等工具將在此晨練的王某頭部、右前臂、左腿部等部位打傷。經(jīng)鑒定,王某左前臂損傷為輕傷,王某頭部、雙下肢損傷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guān)認(rèn)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應(yīng)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因系自首,同時該用該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并提供了有關(guān)證據(jù)。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安丘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伙同他人打傷王某的犯罪事實。
案件審理中,被告人李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損失,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李某甲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安丘市公安局登記證據(jù)清單及作案工具照片,證人李某乙、趙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辨認(rèn)筆錄,安丘市公安局傷情檢驗鑒定書及補充說明,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丙、趙某甲、孫某甲、呂某甲、劉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李某甲無故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刑罰。鑒于被告人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當(dāng)庭自愿認(rèn)罪,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從輕處罰。為嚴(yán)肅國法,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建芳
人民陪審員 劉艷梅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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