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21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安刑初字第421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立東。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立東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決定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立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周立東到安丘市青云山路中段“景芝酒業(yè)”煙酒門市部,盜竊放在該門市一樓樓梯口處的“中華”、“玉溪”“泰山”“南京”等品牌香煙共計41條,價值779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立東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立東退賠被害人全部煙款,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人口信息、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山東濰坊煙草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書證1份,被害人孫某陳述,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立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周立東當庭自愿認罪,且退賠被害人損失,取得其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故可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財產(chǎn)所有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立東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呂鵬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劉 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