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70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安刑初字第370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志,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安丘市,,漢族,初中文化,司機,現(xiàn)住安丘市景芝鎮(zhèn)永和村。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1月10日被諸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志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8月17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田紅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志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安丘市景芝鎮(zhèn)嘉年華KTV練歌房內(nèi),被告人劉志伙同鄭黑龍、孫國強(該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因瑣事與杜某、趙某等人發(fā)生廝打,將杜某、趙某打傷。經(jīng)鑒定,趙某頭面部損傷構成輕微傷;杜某左眼部損傷構成輕傷,頭皮、右眼部、左耳廓、左胸部損傷構成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劉志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辯解其系故意傷害。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劉志與鄭黑龍、孫國強(該二人均因故意傷害罪被判刑)等人在安丘市景芝鎮(zhèn)嘉年華KTV練歌房唱歌,因被害人杜某到該房間無故敬酒引發(fā)言語沖突。23時30分許,在吧臺結賬時,因言語不和被告人劉志、孫國強分別與趙某、杜某發(fā)生廝打,后鄭黑龍、孫國強、被告人劉志等人相繼離開。隨后,杜某拿一馬扎、趙某拿一剪刀追了出去。在KTV門口,被害人杜某用馬扎朝孫國強頭部打了一下,見此狀,被告人劉志與鄭黑龍、孫國強上前將杜某摁倒在地,與此同時,被害人趙某拿著剪刀捅了被告人劉志幾下,雙方遂發(fā)生廝打。廝打中,被告人劉志拿起奪過來的馬扎連續(xù)擊打杜某頭部。期間,劉志、鄭黑龍、孫國強分別用腳跺過被害人杜某頭部、上身等部位。經(jīng)鑒定,杜某左眼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頭皮、右眼部、左耳廓、左胸部損傷構成輕微傷;趙某頭面部損傷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戶籍證明證實其年齡等身份情況;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劉志系被抓獲歸案;
(3)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劉志的前科情況。
2、證人證言
(1)同案犯鄭黑龍供述證實:案發(fā)當晚我們在唱歌,另一房間的人來敬酒我沒有喝。后我們結賬正好碰到那幾個青年,他們爭吵并撕打起來,我拉李某到店外面,他們那方一個青年打了劉志一馬扎,我們就一起把那個青年摁在地上,我和劉志跺那青年的頭,我跺了約四五腳,我去一邊見另一青年的頭上有血,后我見被我們打的那個青年在地上不動了,我和李某就走了。
(2)同案犯孫國強供述證實:案發(fā)當晚我們在唱歌,杜某去敬酒我們沒有喝。在吧臺那里,劉志指著杜某說是他打的,我和杜某爭吵,后我用拳將杜某打倒在地,我繼續(xù)用拳打杜某的上身和頭部,劉志和那個東北人也打起來。打完后我們走了,到了門口,杜某拿著馬扎、東北人拿著剪刀,杜某打了我胳膊一馬扎,我、鄭黑龍、劉志一起將杜某按倒在地,我用馬扎打東北人幾下,東北人跑了。我拿馬扎到杜某身邊,劉志從我手中拿過馬扎打杜某頭部,我見馬扎斷了,我就和劉志說別打了用腳跺就行,我和劉志就用腳跺杜某,我跺杜某的頭部和胸部,劉志跺杜某頭部,后被別人勸住。
(3)證人于某證實:案發(fā)當時,我、杜某、趙某唱完歌在一樓廳內(nèi),這時從樓上下來幾個人,杜某不知為何與其中一個胖乎乎的人爭吵并撕打起來,那個胖乎乎的人用拳將杜某打倒在地,我去拉架未拉開,趙某與從樓上下來一個稍矮的人及一個穿白色上衣的人在吧臺外面打起來,兩伙人一塊打到屋里去了。后他們又在門口打起來,我只記得趙某被兩三個人攆到南邊去了,杜某躺在地上,一個穿灰色上衣的人用馬扎打杜某,后有兩個人用腳輪流跺杜某,其它記不清了。
(4)證人孫某證實:案發(fā)當時我在吧臺里,杜某坐在吧臺吃東西,吉祥廳的人下來結賬,杜某不知說了句什么話雙方爭吵起來,吉祥廳一個稍胖的穿灰色上衣的人與杜某接著用拳相互撕打起來,杜某被打倒在地,那個胖子繼續(xù)打杜某頭部好幾拳,兩人撕把著打到吧臺里面的屋里。這時吧臺外面吉祥廳一個稍矮的人從吧臺拿了一個東西與趙某撕打,還有一個穿白色上衣的人也和趙某打起來,他們?nèi)齻人也撕打著到吧臺里面的屋里。在屋里,我看見杜某被打的躺在沙發(fā)上,那個稍胖的人騎在他身上打。后我到大廳里打電話報警,其他具體沒看見。
(5)證人李某證實:案發(fā)當晚鄭黑龍過生日,吃完飯后我們到嘉年華唱歌,正好碰到于某、趙某、杜某。后杜某到我們包間幾次敬酒讓我攔住。鄭黑龍結賬后我就到了門口,屋里發(fā)生什么我不記得了。后鄭黑龍要送我回家,這時我看見屋里出來兩個人手里拿東西,和站在門口的人打起來,具體怎么打的我記不清了,我看見一個人被打倒在地,和我們一起的一個人拿著東西砸躺在地上的那個人,還有一個人用腳跺那個躺在地上的人,我上前攔著,后我們就走了。
3、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杜某證實:案發(fā)當晚,我和趙某、于某唱完歌后我坐在吧臺吃東西,有一伙人從樓上下來結賬,一個偏瘦不高的人嫌我看他,我和他爭吵,這時一個胖乎乎的人到我跟前和我爭吵并用拳將我打倒在地,我們打到一樓吧臺的屋里,后來不打了,他們出去了。我拿一馬扎出去,當時趙某也出去和他們打起來,我用馬扎打了一個人一下,接著那個胖乎乎的人和那個矮的人等幾個人就上來打我,把我打倒在地,我用手捂著頭,我感覺有人用馬扎打我,還有人用腳跺我。
(2)被害人趙某證實,案發(fā)當晚我和于某、杜某在嘉年華KTV唱完歌準備結賬,對面包間的人也下來了,其中一人指著我們,接著有人打我們,他們幾個人一塊動手打我們,我們互相打到柜臺邊上的屋里。然后我們雙方就出去了,兩三個人和我繼續(xù)打,后我跑了,杜某也被兩三個人圍著,我回來后見杜某躺在地上,于某在邊上站著。
4、鑒定意見
安丘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2份證實,杜某左眼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頭皮、右眼部、左耳廓、左胸部損傷構成輕微傷;趙某頭面部損傷構成輕微傷。
5、視頻資料
視頻資料光盤1張證實案發(fā)時劉志、鄭黑龍、孫國強、高某某與杜某、趙某相互撕打的過程。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劉志供述證實其伙同鄭黑龍、孫國強等人打傷杜某、趙某的事實及過程。
上述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應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劉志與被害人杜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害人杜某、趙某對被告人劉志均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志與他人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尋釁滋事罪,本院認為,本案系由被害人主動挑釁而致,被告人劉志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中無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的客觀要件,故被告人劉志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劉志歸案后坦白認罪態(tài)度較好,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閆玉葉
審 判 員 劉光鋒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劉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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