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18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安刑初字第418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辯護人李慶國,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泉),農(nóng)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辯護人曹士榮,居民。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及辯護人李慶國、曹士榮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安丘“沸騰城市KTV”內(nèi),因偶發(fā)矛盾,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伙同周某甲、陳某甲(均另案處理)等人,對張某丙、張某甲等人實施毆打,期間將張某丙左腹部、胳膊、陰莖等處捅傷。經(jīng)鑒定,張某丙左腹部及陰莖處損傷均構成輕傷二級,雙上肢及左下腹部損傷累計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其應當構成故意傷害罪。辯護人李慶國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甲主觀上沒有擾亂社會秩序的意圖,不存在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本案系因雙方發(fā)生口角而發(fā)生斗毆,不具有隨意性,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被害人的傷害后果系他人造成,被告人的責任較輕;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曹士榮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曹某系酒后發(fā)生的斗毆行為,應當構成故意傷害罪。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當庭質證、認證的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證人李某乙、張某甲、李某丙、欒某、韓某、李某丁、王某、張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張某丙的陳述,安丘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視聽資料,二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審理中,被害人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被害人與二被告人達成賠償和解協(xié)議,被害人對二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因偶發(fā)矛盾結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均應予刑罰。被告人李某甲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口角離開后,為發(fā)泄私憤,逞強耍橫,糾集被告人曹某等多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及二被告人之辯護人關于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納。鑒于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xiàn),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曹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光峰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人民陪審員 林樹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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