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52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坊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yè)。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王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魯V×××××牌號小型轎車(載乘車人:李某丙)沿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王家新莊村處時,因躲避車輛,采取措施不當,撞在路東側路燈桿上,事故造成魯V×××××牌號小型轎車、路燈桿不同程度損壞,李某甲、李某丙受傷。李某丙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該事故經坊子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甲已與被害人李某丙的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害人李某丙的親屬書面諒解了被告人李某甲,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申請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尸體檢驗報告;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事故發(fā)生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書面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甲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于興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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