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70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昌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浩、被告人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余某酒后駕駛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G×××××號二輪摩托車沿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南東西水泥路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未按照規(guī)定安全、文明駕駛,與對行徐某駕駛的魯G×××××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余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經(jīng)濰坊市某某所鑒定,在被告人余某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1.13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余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傷情介紹信、接警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單、人口信息表、血樣提取登記表等,鑒定意見乙醇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人李某、徐某的證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駕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系自首,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明毅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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