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82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昌刑初字第282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1999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因犯盜竊因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06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麗萍、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魯G×××××號普通摩托車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志處左轉彎時,與沿東環(huán)路由北向南行駛的田某駕駛的魯V×××××號三輪汽車相撞。民警在調查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駕車嫌疑,遂抽取血樣送檢。經(jīng)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李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64.97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所發(fā)生事故,雙方在公安機關于2015年6月19日協(xié)議處理,雙方所有損失各自承擔。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駕駛車輛(照片),書證身份證明、接警證明、辦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刑事判決書,證人田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公安機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其酒后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屬從重處罰情形。鑒于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維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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