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91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昌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guān)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功義、馬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5日8時50分許,被告人楊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40KM+200M處,因未確保安全車速且操作不當,與前方行人田某某相撞,造成田某某死亡、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楊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并留在現(xiàn)場,后向公安機關(guān)如實交代了駕車肇事的事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所協(xié)議,除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之外再賠償20000元,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辦案說明、駕駛證與行駛證復(fù)印件、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人萬某等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書、交通事故司法檢驗報告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被告人楊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系自首,在庭審中又能自愿認罪,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明毅華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陳乃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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