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51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昌刑初字第251號
公訴機關(guān)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2015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姜照美,山東文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馮潤森、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姜照美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9時14分許,被告人郭某駕駛魯G×××××號轎車沿昌邑市昌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鎮(zhèn)某某村路口處時,因未確保通行安全,與由東向西過公路的孔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孔某某頭、腹部損傷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報警而留在現(xiàn)場,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郭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5月13日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除保險公司賠償外,另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常住人口查詢結(jié)果單、辦案說明、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人溫某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shù)檢驗報告、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xiàn)場勘驗筆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已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首、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賠償,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證據(jù)及事實相符,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明毅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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