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63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昌刑初字第263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功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喬某酒后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沿206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某村路口處,與由北向南倒車的孫某駕駛的魯G×××××號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被告人喬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被告人喬某有飲酒駕駛嫌疑,遂對其抽血采樣。經(jīng)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喬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80.45mg/100ml。
另查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喬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人喬某申領準駕車型為“B2”的機動車駕駛證,二輪摩托車不在準駕車型之內。
上述事實,被告人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照片),書證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歸案說明、接警證明、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圖,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車輛技術鑒定報告書,證人孫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喬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喬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喬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喬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故依法可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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