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82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昌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2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現(xiàn)羈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后發(fā)現(xiàn)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遂于同年7月15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紅梅、周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任某甲竄至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趙某、任某乙租房處的西臥室內(nèi),盜竊趙某的黑色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一臺、白色金立手機一部和任某乙的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一宗,共計價值人民幣1150元。案發(fā)后手機已被扣押并發(fā)還趙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金立手機(照片),書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接受證據(jù)清單、發(fā)還清單,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平面圖、現(xiàn)場照片,鑒定意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人郭某、馬某的證言,被害人趙某、任某乙的陳述以及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任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故依法可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維亮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丁樹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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