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49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昌刑初字第249號
公訴機關(guān)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肖紅梅、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時45分,被告人王某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酒后駕駛未進行安全檢驗的魯V×××××號二輪摩托車,沿昌邑市某某鎮(zhèn)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路口南處,因未確保通行安全,與行人孫某某相撞,致被告人王某、孫某某受傷,孫某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被告人王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1.35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機關(guān)已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22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常住接警證明、歸案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協(xié)議書、刑事諒解書,證人任某、姜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檢驗報告及公安機關(guān)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宜在量刑時予以考慮。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且在公安機關(guān)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維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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