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40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昌刑初字第340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潤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于某酒后無證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昌邑市某某街路口南側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與順行在前的劉某駕駛的魯G×××××號三輪汽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某某局某某隊認定被告人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于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67.52mg/100ml。
另查明,因本案產生的民事糾紛,雙方已自行和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照片),書證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辦案說明、無非法犯罪記錄說明,事件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圖,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被害人劉某的陳述以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均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與被害人和某,故依法可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二、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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