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64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奎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志麗,山東杜根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辯護人孫志麗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4日23時20分許,被告人楊某酒后從窗戶潛入濰坊市奎文區(qū)中和園小區(qū)立朋商店,盜竊了一大袋衛(wèi)生紙及兩小包衛(wèi)生紙后離開該店。大約十分鐘后,被告人楊某再次回到該商店翻找值錢財物,因未找到值錢財物,遂用自己攜帶的打火機點燃了商店內的貨物,致使該店起火并燒毀部分商品。經(jīng)被害人高某清點商品,自報燒毀商品價值35797元,房屋損失28000元。
被告人楊某放火后不久又返回現(xiàn)場與其他人員一起將火撲滅。案發(fā)后,被告人家屬賠償被害人損失共計28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放火后不久,避免損失的擴大又返回現(xiàn)場與其他人員一起將火撲滅,應當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系初犯,建議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被告人楊某指認作案現(xiàn)場照片一張、指認作案工具照片一張、指認作案所穿衣服照片一張、扣押物品照片兩張;書證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扣押物品決定書、扣押清單、辦案說明、高某書寫受損清單、收到條、諒解書、奎公(刑)搜字(2015)00031號搜查筆錄;證人周某、張某的證言;被害人高某陳述;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奎公(刑技)勘(2015)11號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小區(qū)監(jiān)控錄像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放火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返回現(xiàn)場救火、認罪態(tài)度好、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的辯論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在放火后又主動參與救火,賠償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趙永華
人民陪審員 韓愛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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