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高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guān)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司機。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楚曉玲,山東春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yè)。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qū)彙?br>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楚曉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時許,王某乙與李某乙到高密市姜莊鎮(zhèn)陳屋村李某乙父親李某丙家中協(xié)商補辦婚禮一事,李某乙與其母親、姐姐李某甲、李某甲的丈夫董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抓傷王某乙面部并用木棍打傷王某乙的左腿部,被告人董某用腳踹王某乙的胸部,致使王某乙受傷。經(jīng)高密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王某乙胸部傷情構(gòu)成輕傷一級,左腿部傷情構(gòu)成輕傷二級,面部傷情構(gòu)成輕微傷。
2015年3月26日1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到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30日9時許,被告人董某到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投案,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共同賠償被害人王某乙損失60000元,自行達成協(xié)議,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證言,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自首證明,鑒定文書,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住院病案,前科查詢證明,辦案說明,賠償協(xié)議書、收到條、刑事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quán)利,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二被告人構(gòu)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的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董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積極賠償、取得了諒解,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考慮本案的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王文善
人民陪審員 呂堯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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