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45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高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個體。2014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4時許,被告人鄭某駕駛魯V×××××號貨車沿濰膠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高密市夏莊鎮(zhèn)高家店村前時,與李宜秀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損壞,李宜秀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對事故責任查證后認定,鄭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鄭某在現(xiàn)場報警,積極救助傷者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鄭某與被害人的家屬達成協(xié)議,被告人鄭某在法定數(shù)額外補償被害人家屬損失5萬元,被害人的家屬對被告人鄭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管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自首證明,尸體檢驗報告,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保險單,承諾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在現(xiàn)場報警,積極救助傷者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成立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酌情應予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群
人民陪審員 薛慶功
人民陪審員 李宗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崔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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