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83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高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高密市三弦樂器廠職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經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30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29日對本案建議延期審理,2015年9月28日提請本院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甲與杜某等人到高密市颶風俱樂部玩耍,杜某與同在此玩耍的李某因以前的矛盾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劉某甲用啤酒瓶毆打李某,致李某頭部受傷,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李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甲的親屬與被害人李某自愿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人民幣35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陳述,證人薛某、劉某乙、鹿某某、董某、張某、杜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害人李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杜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鑒定文書,住院病案,調解協(xié)議書,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破壞了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認罪,且其親屬與被害人達成協(xié)議,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紤]本案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始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宋明海
審 判 員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葛文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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