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78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高刑初字第378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農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學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9時許,被告人薛某駕駛魯V×××××號牌三輪汽車沿高密市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井溝鎮(zhèn)馮益太木器廠北側時,與騎電動三輪車順行的王某乙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電動三輪車乘車人劉計芳當場死亡。經對事故責任查證后認定,薛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薛某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共計200000元,自行達成分期付款協(xié)議,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甲、王某乙、單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鑒定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協(xié)議書、收到條,人口信息表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庭審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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