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59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壽刑初字第459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綽號“栓”,農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間,被告人郭某先后十余次在其位于壽光市侯鎮(zhèn)豐臺嶺村家中容留單寶江、張某、方強、林敬羽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在接到辦案民警的電話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單某的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鳳麗
審 判 員 王偉霞
人民陪審員 李萬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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