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33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壽刑初字第433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農(nóng)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qū)彙?015年6月3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3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人白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壽光市圣城街道東關村的出租房及壽光市帝格爾賓館、凱澤賓館內(nèi)容留喬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喬某的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清)。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軍
審 判 員 董鳳麗
人民陪審員 董祥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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