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613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壽刑初字第613號
公訴機關(guān)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山東省壽光市,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現(xiàn)住山東省壽光市上口鎮(zhèn)楊家邵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同?月27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魯V×××××號二輪摩托車沿壽光市上口鎮(zhèn)郎家村北的生產(chǎn)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口鎮(zhèn)南邵村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其酒精含量為159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qū)ζ溲褐械囊掖紳舛冗M行定性定量檢驗,鑒定意見證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1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身份證復印件、辦案說明、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檢測單等書證,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及錄像、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和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清)。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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