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47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壽刑初字第447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農(nóng)民。
被告人劉某甲,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尚志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戶籍地黑龍江省尚志市慶陽鎮(zhèn)樓山村楊木崗屯,捕前住山東省壽光市圣城街道仉家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經(jīng)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壽光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3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因曾在山東省壽光市圣城街夜鶯KTV被打一事懷恨在心,于2015年3月29日23時左右,酒后持菜刀竄至壽光夜鶯KTV,無故對趙某、郭某毆打,并用菜刀將郭某左側胳膊肘砍傷。經(jīng)鑒定,郭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針對指控的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無故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訴稱,2015年3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在壽光市夜鶯娛樂有限公司無故用刀將原告人砍傷。經(jīng)鑒定,原告人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賠償原告人各項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00000元。
被告人劉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附帶民事部分未提出辯解及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甲因曾在壽光市圣城街夜鶯KTV被打一事懷恨在心。2015年3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酒后持菜刀竄至壽光夜鶯KTV門口,無故對趙某、郭某進行毆打,并用菜刀將郭某的左側胳膊肘砍傷。經(jīng)鑒定,郭某左肘關節(jié)有外傷史,損傷致左肘關節(jié)尺骨鷹嘴骨折,骨塊游離,其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同時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因受傷而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5852.96元、誤工費2000元、護理費1000元、法醫(yī)鑒定費250元、交通費500元、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12602.96元。
上述事實,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物證
物證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甲作案所用的菜刀的外形和特征。
2、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本案系被害人郭某、劉某乙報警案發(fā)。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3)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的身份情況。
(4)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曾于2006年5月因尋釁滋事被壽光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
(5)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事實。
(5)住院病歷、門診病歷、住院收費票據(jù)、收款單據(jù)等證實,被害人因受傷而造成的損失情況。
3、被害人陳述
郭某證實,2015年3月29日23時許,在壽光市夜鶯KTV門口,其被一名中年男子用菜刀砍了左胳膊一刀的事實。
4、證人證言
趙某證實,2015年3月29日23時許,其從壽光夜鶯KTV二樓修完音響走到門口處時,一名男子用刀向其身上砍,其抓住那名男子的手腕甩開并跑了,那名男子在后面追,但沒有追上的事實。
5、鑒定意見
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郭某左肘關節(jié)有外傷史,損傷致左肘關節(jié)尺骨鷹嘴骨折,骨塊游離,其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證人趙某、被害人郭某分別對被告人劉某甲進行辨認的事實。
7、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劉某甲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對因其犯罪行為給他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等損失的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殘疾賠償金的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及社會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因受傷而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2602.96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志軍
審 判 員 張治中
人民陪審員 李建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禹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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