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665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壽刑初字第665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閻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壽光市,漢族,大學本科,壽光市天晟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職工,現住山東省圣城街道40號。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3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閻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藺華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閻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閻某酒后駕駛魯V×××××號黑色小型轎車,沿壽光市建新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壽光市工業(yè)區(qū)派出所門口處時,與被害人張某甲臨時停放于建新街上的魯G×××××號小型轎車相撞。外力助推下的魯G×××××號小型轎車又撞上行人張某乙,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張某乙受傷。出警民警到達現場后發(fā)現被告人閻某有嚴重的酒后反應,遂將其查獲。后依法定程序對其血液中的乙醇濃度進行定性定量檢驗,鑒定意見證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6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身份證、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辦案說明、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檢測單等書證,受害人張某甲、張某乙的陳述,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及錄像、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閻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閻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閻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清)。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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