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678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壽刑初字第678號
公訴機關(guān)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農(nóng)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qū)彙?015年9月23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6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奚東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1時40分許,被告人方某甲在壽光市侯鎮(zhèn)仉東村與趙某甲家人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并互相毆打,被告人方某甲用腳踹被害人薛某尾椎骨,致使被害人薛某第一尾椎骨骨折。經(jīng)鑒定,被害人薛某的傷情構(gòu)成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告人方某甲已賠償被害人薛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6萬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陳述,證人趙某甲、楊某、李某、方某乙、方某丙、趙某乙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和解協(xié)議書、調(diào)解書、收到條等書證,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確有悔改表現(xiàn),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志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禹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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