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712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壽刑初字第712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劉鵬,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嘉祥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及住所地山東省嘉祥縣臥龍山街道酒莊村304號。2010年7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10年8月20日刑滿釋放。2011年3月7日因犯盜竊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經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壽光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甲,農民。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壽光市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同年9月23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黃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時許,被告人田某、黃某甲經預謀,駕駛摩托車竄至壽光市龍泉街被害人王某經營的彩票站門頭處,被告人田某使用隨身攜帶的鉗子將門鎖破壞后進入室內,被告人黃某甲在外負責接應、望風,二被告人從彩票站內盜竊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一臺、彩票、香煙、500元現(xiàn)金等物品。經鑒定,被盜物品共價值人民幣4628元,盜竊總價值人民幣5128元。案發(fā)后,部分被盜物品已追回并退還被害人,其余部分由被告人黃某甲全部退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黃某乙、李某、桑某、張某的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2010)城少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刑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在押人員基本情況登記表等書證,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黃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黃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清)。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沒收作案工具摩托車一輛。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志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禹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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