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185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濰城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
辯護人肖平禮,山東元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峻、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及其辯護人肖平禮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6日7時許,被告人黃某甲無證駕駛未注冊登記的本田牌二輪摩托車(后乘:張某某)沿濰坊市濰城區(qū)向陽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門前處時,與由東向西王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后乘: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受傷,王某甲頭部損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黃某甲棄車逃逸,于2015年3月17日投案自首。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黃某甲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黃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時許,被告人黃某甲無證駕駛未注冊登記的本田牌二輪摩托車(后乘:張某某)沿濰坊市濰城區(qū)向陽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門前處時,與由東向西王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后乘: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受傷,王某甲頭部損傷。王某甲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黃某甲棄車逃逸,次日委托其父黃某乙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另查明,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認定,被告人黃某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無事故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事故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現場情況。
2、書證:
(1)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fā)生經過及事故責任情況。
(2)現場圖,證實公安機關繪制的現場等情況。
(3)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黃某甲、被害人王某甲及其親屬身份等情況。
(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未查詢到被告人黃某甲的機動車駕駛證信息情況。
(5)居民死亡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證實被害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及尸體的處理等情況。
(6)收到條,證實王某甲親屬收到黃某甲親屬賠償款99000元等情況。
3、證人證言:
(1)王某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6日7時許,王某甲駕駛電動自行車(后乘:王某乙)行駛至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門前,發(fā)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19日,王某甲經搶救無效死亡等情況。
(2)黃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黃某甲稱駕駛摩托車(后乘:張某某)行駛至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門前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被告人黃某甲在醫(yī)院治療,其于次日代被告人黃某甲到交警部門投案以及被告人黃某甲稱肇事摩托車系王某丁所有等情況。
(3)王某丁的證言,證實聽說2015年3月16日7時許,被告人黃某甲駕駛其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等情況。
(4)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和辦案說明,證實案件的偵破等情況。
4、被告人黃某甲在公安機關供述,2015年3月16日7時許,駕駛王某丁所有的二輪摩托車(后乘:張某某)行駛至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門前,與一輛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后,其棄車逃逸。因在醫(yī)院治療,于次日委托其父親黃某乙到公安機關代為投案等情況。
5、鑒定意見:
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的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情況。
6、現場勘驗筆錄,證實事故現場勘驗的情況。
又查明,案發(fā)后,被害人王某甲的親屬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告人黃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甲親屬的經濟損失294000元,被害人王某甲的親屬對被告人黃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書證本院(2015)濰城未民初字第18號民事調解書、收到條、諒解書,證實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甲肇事后逃逸,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鑒于被告人黃某甲委托他人代為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黃某甲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徐菲菲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人民陪審員 張永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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