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36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濰城刑初字第2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
辯護人張欽勝,山東泰琪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建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及其辯護人張欽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0日18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qū)瑪麗婭美容會所內,被告人任某與于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對于某實施毆打,致其胸前及左膝部皮膚軟組織挫傷。后王某與被告人任某相互廝打,被告人任某用刀將王某身體多處捅傷,致其全身多處皮膚創(chuàng)傷。經法醫(yī)鑒定,王某的傷勢程度為輕傷二級,于某的傷勢程度為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10年3月,被告人任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管制一年。
又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任某親屬賠償被害人王某、于某經濟損失人民幣80000元,雙方就民事賠償事宜自行達成協(xié)議,被害人王某、于某對被告人任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任某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傷情照片、涉案金屬刀照片;書證被告人任某的戶籍證明,扣押清單,本院(2010)濰城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賠償協(xié)議,收到條,被害人王某、于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人趙某、鐘某、常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害人王某、于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物證鑒定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二份;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任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親屬能積極賠償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二被害人諒解,故可依法對被告人任某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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