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50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濰城刑初字第25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文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滿洪濤、文樹偉,山東宏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文某、李某甲、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滿洪濤、文樹偉、被告人文某、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文某、李某甲、陳某為迫使賈某加入傳銷組織,將賈某非法拘禁在濰坊市面粉廠宿舍三單元一樓中戶等地。并迫使賈某繳納5600元費用。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房屋租賃合同,求救紙條,車票信息,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證人趙某、鄭某、姚某、肖某、李某乙、張某、楊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被害人賈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某、李某甲、陳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均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文某、李某甲、陳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可依法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張文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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