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198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濰城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某。
辯護人左愛民、李英,山東萬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及其辯護人左愛民、李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依法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耿某駕駛魯M×××××號小型轎車沿濰坊市濰城區(qū)安順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勝利西街路口北150米處時,與秦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秦某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耿某駕車逃逸,于2015年4月19日投案自首。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耿某的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耿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過失犯罪、初犯、偶犯,有自首情節(jié),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耿某駕駛魯M×××××號小型轎車沿濰坊市濰城區(qū)安順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勝利西街路口北150米處時,與秦某(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秦某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耿某駕車逃逸,于2015年4月19日投案自首。
另查明,該事故經(jīng)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認定,被告人耿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秦某無事故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物證:
事故現(xiàn)場照片,證實事故現(xiàn)場情況。
2、書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受案登記等情況。
(2)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事故責任情況。
(3)現(xiàn)場圖,證實公安機關繪制的現(xiàn)場等情況。
(4)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耿某、被害人秦某及其親屬身份等情況。
(5)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證實被告人耿某持C1駕駛證及肇事車輛的信息等情況。
(6)保險單復印件,證實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
(7)居民死亡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證實被害人秦某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及尸體的處理等情況。
3、證人證言:
(1)岳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0日22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qū)勝利西街與安順路附近看到有人受傷,其電話報警等情況。
(2)秦某某、王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0日22時許,聽說秦某發(fā)生交通事故等情況。
(3)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于2015年購得魯M×××××號轎車等情況。
(4)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1日,聽說秦某于4月10日晚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等情況。
(5)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0日23時許,被告人耿某將一輛黑色帕薩特轎車放在其處等情況。
(6)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的歸案等情況。
4、被告人耿某在公安機關供述與以上證據(jù)能相互印證。
5、鑒定意見:
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的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秦某系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等情況。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實事故現(xiàn)場勘驗的情況。
又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秦某的親屬對被告人耿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書證諒解書,證實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gòu)成要件,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肇事后逃逸,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鑒于被告人耿某系自首,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故可依法對被告人耿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耿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徐菲菲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人民陪審員 劉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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