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49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濰城刑初字第2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系被害人劉某丁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尹某。系被害人劉某丁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某。系被害人劉某丁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系被害人劉某丁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丙。系被害人劉某丁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尹某、邢某、劉某乙之共同的訴訟代理人劉某丙,身份同劉某丙。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喻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
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峻、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喻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丙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5日10時許,被告人喻某無證駕駛魯G×××××號三輪摩托車沿濰坊市濰城區(qū)西環(huán)路由南向北逆行至行政街路口處時,與沿行政街由東向西行駛的劉某丁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劉某丁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喻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罪,系自首,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尹某、邢某、劉某乙、劉某丙訴稱,因被告人喻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經(jīng)濟損失共計389494.78元,其中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623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9810元、交通費720.54元、醫(yī)療費75094.2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要求被告人喻某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賠償。
針對上述訴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證復印件、住院醫(yī)療費發(fā)票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喻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要求依法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0時許,被告人喻某無證駕駛魯G×××××號三輪摩托車沿濰坊市濰城區(qū)西環(huán)路由南向北逆行至行政街路口處時,與沿行政街由東向西行駛的劉某丁(男,1961年8月27日生)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劉某丁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fā)后,被告人喻某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該事故經(jīng)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認定,被告人喻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又查明,魯G×××××號三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為王某某,2011年6月12日,該車轉讓給張某某。案發(fā)時,該車的實際控制人系被告人喻某,且車輛未投保交強險。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物證:
事故現(xiàn)場照片,證實事故現(xiàn)場情況。
2、書證: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受案登記等情況。
(2)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事故責任情況。
(3)現(xiàn)場圖,證實公安機關繪制的現(xiàn)場等情況。
(4)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喻某、被害人劉某丁及其親屬身份等情況。
(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未查詢到劉某丁、被告人喻某的機動車駕駛證信息情況。
(6)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魯G×××××號三輪摩托車的車輛登記情況,檢驗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
(7)居民死亡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證實被害人劉某丁于2015年6月7日死亡及尸體的處理等情況。
(8)證明條,證實張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摩托車收到條等情況。
(9)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喻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等情況。
3、證人證言:
(1)邢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5日,聽說劉某丁發(fā)生交通事故等情況。
(2)王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6月12日,將其名下的魯G×××××號三輪摩托車出賣給張某某等情況。
(3)張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6月12日,自王某某處購得肇事車輛,后又轉讓等情況。
(4)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及辦案說明,證實案件的偵破等情況。
4、被告人喻某在公安機關供述,2015年6月5日,其無證駕駛魯G×××××號三輪摩托車行駛至濰坊市濰城區(qū)西環(huán)路與行政街路口時,與一由東向西行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以及魯G×××××號三輪摩托車系其于2013年購買等情況。
5、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的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劉某丁系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經(jīng)手術救治無效死亡情況。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實事故現(xiàn)場勘驗的情況。
再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告人喻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623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9810元、醫(yī)療費75094.24元,共計人民幣378774.24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證實劉某甲、尹某、邢某、劉某乙、劉某丙的身份等情況。
2、醫(yī)療費發(fā)票,證實被害人劉某丁因事故所支出的醫(yī)療費等情況。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交通費720.54元,因未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具有有效證據(jù)后,另行主張。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喻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對因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予賠償。因魯G×××××號車輛未投保交強險,被告人喻某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20000元,不足部分,根據(jù)事故責任認定,由被告人喻某按80%的賠償比例予以賠償,即207019.39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無過錯,故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鑒于被告人喻某主動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可依法對被告人喻某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行政拘留的3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喻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尹某、邢某、劉某乙、劉某丙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27019.39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尹某、邢某、劉某乙、劉某丙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徐菲菲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人民陪審員 劉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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