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48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沂刑初字第248號
公訴機關(guān)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zhí)锾锍鐾ブС止V,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2月16日16時許,沂源縣張家坡鎮(zhèn)大石溝村村民李某與被害人趙某因故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劉某甲與李某、劉某戊在劉某己家與劉某己、被害人趙某發(fā)生撕打,在撕打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用拳頭將被害人趙某下門牙打掉兩顆。經(jīng)沂源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趙某之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趙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趙某經(jīng)濟損失58000元。
被告人劉某甲辯稱其系偶犯、初犯,自愿認罪、悔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要求從輕處罰,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甲于案發(fā)后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口頭傳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如實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李某、劉某戊、劉某己的證言,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和解協(xié)議書、收到條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口頭傳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如實供述了其罪行,應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要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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