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32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沂刑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guān)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甲,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漢族,上海元序石化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已注銷)、上海港源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已注銷)、鞍山古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第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甲犯單位行賄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指定,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耿永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審理期間公訴機關(guān)建議補充偵查,延期審理一次。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1年9月份和2012年1月份,上海元序石化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和上海港源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紀某甲,為謀取將該兩公司成品油通過山東東明石化集團有限公司銷售給中石油東北銷售分公司的不正當利益,分兩次共送給中石油東北銷售分公司菏澤分公司副經(jīng)理張某甲(另案審查起訴)50萬元人民幣。
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認為被告人紀某甲作為單位行賄的直接負責人,應(yīng)以單位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紀某甲對被指控的事實不否認,其提出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且主觀惡性較小,沒有造成國家經(jīng)濟損失,社會危害性不大,并積極上繳非法所得,應(yīng)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紀某甲系上海元序石化電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港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經(jīng)營成品油生意。2011年8月,被告人紀某甲與山東東明石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明公司)協(xié)商欲由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以東明公司的名義,向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東北銷售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石油東北分公司)銷售成品油獲利,為達到該目的,須經(jīng)負責中石油東北分公司與東明公司成品油購銷業(yè)務(wù)的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東北銷售菏澤分公司(以下簡稱菏澤分公司)副經(jīng)理張某甲許可。張某甲違反合同約定,私自決定同意后,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4月份,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以東明公司的名義,累計向中石油東北分公司銷售成品油大約19460.685噸,獲利100余萬元。被告人紀某甲分別于2011年9月份和2012年1月份,在日照市金;▓@和中石油東北分公司附近分兩次送給張某甲人民幣2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和30萬元,張某甲收受該50萬元,用于購買房產(chǎn)等支出。
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菏澤分公司注冊成立,經(jīng)中石油東北分公司黨政班子會議研究,總經(jīng)理決定,聘任張某甲為菏澤分公司副經(jīng)理、安全總監(jiān)(正科級);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被注銷。張某甲因犯貪污罪、受賄罪已判決,因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現(xiàn)尚未生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前科證明、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偵破的情況,并由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以及被告人紀某甲身份基本情況,且無違法犯罪前科。
2、中石油東北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人事檔案、個人履歷,勞動合同、工商登記資料、證明材料、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東北銷售公司文件、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證實菏澤分公司為中石油東北分公司分公司之一,2011年8月23日,經(jīng)中石油東北分公司黨政班子研究決定聘任張某甲擔任中石油東北分公司菏澤分公司副經(jīng)理,安全總監(jiān)(正科級)。
3、中石油東北分公司與江蘇新海公司之間的供油合同,油款支付結(jié)算情況、江蘇新海公司、江蘇潤海公司2011年至2012年度與中石油東北分公司往來明細賬以及相關(guān)財務(wù)憑證、說明,證實自2011年4月份開始,中石油東北分公司與山東東明公司、江蘇新海公司簽訂了成品油買賣合同,收購山東東明公司及江蘇新海公司自主生產(chǎn)的成品油,不允許山東東明公司及江蘇新海公司外采油品進行銷售。中石油東北分公司根據(jù)買賣合同,安排菏澤分公司組織收購,每月向菏澤分公司下達月度配置計劃,并在月度配置計劃中明確發(fā)站、到站、運輸方式、收貨單位、品名和數(shù)量。菏澤分公司負責山東東明公司及江蘇新海公司的油品收購、調(diào)撥,并根據(jù)中石油東北分公司下達的配置計劃,向山東東明公司及江蘇新海公司下達配置計劃。
4、工商登記情況,證實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的注冊登記、變更及注銷情況。
5、記賬憑證、發(fā)票、存根、明細帳,證實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與江蘇新海公司、江蘇潤海公司的油品銷售情況,共計19460.685噸,并已收到貨款。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紀某甲分別于2011年八九月份在日照市金;▓@送了20萬元和2012年初在中石油東北分公司附近南邊的路口送了30萬元。
2、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菏澤分公司在與山東東明公司業(yè)務(wù)往來中,菏澤分公司的職責為驗貨、留樣,根據(jù)計劃調(diào)運處的計劃進行調(diào)運、運輸,中石油東北分公司財務(wù)處根據(jù)菏澤分公司上報的數(shù)量和價格進行付款。
3、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山東東明公司與江蘇新海公司在向中石油東北分公司供應(yīng)成品油過程中,通過貿(mào)易形式銷售成品油,江蘇新海公司從中賺取差價,此項業(yè)務(wù)主要是張某乙與張某甲談的。在江蘇新海公司與中石油東北分公司做業(yè)務(wù)過程中,被告人紀某甲和江蘇新海公司做過油品貿(mào)易,他被告人紀某甲把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的成品油賣給江蘇新海公司,江蘇新海公司公司再轉(zhuǎn)售給中石油東北分公司。
4、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在江蘇新海石化向中石油東北分公司供應(yīng)成品油過程中,被告人紀某甲曾找過張某甲和張某乙,將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的油品,大約四五船通過貿(mào)易形式銷售給了中石油東北分公司,被告人紀某甲在江蘇新海石化公司結(jié)算油款的時候,是借用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的名義結(jié)算的油品款。中石油東北分公司不會和個人或者個體私營公司做業(yè)務(wù)的,被告人紀某甲就是想通過江蘇新海公司將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的油品銷售給中石油東北分公司,這樣上海元序公司、上海港源公司、江蘇新海公司都可以從中賺取部分差價。
5、證人裴某、韓某甲的證言,共同證實被告人紀某甲為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2011年七八月份及2012年年初為通過江蘇新海公司給中石油東北分公司供油,分兩次送給張某甲20萬元、30萬元。
6、證人紀某乙、紀某丙、韓某乙的證言,共同證實被告人紀某甲為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7、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被告人紀某甲為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兩公司沒有與中石油東北分公司簽訂石油供應(yīng)合同,2011年至2012年這兩個公司向江蘇潤海公司供應(yīng)燃料油,在此期間被告人紀某甲從上海港源公司拿走了30多萬元和40多萬的現(xiàn)金。
8、證人劉某、于某的證言,共同證實菏澤分公司為中石油東北分公司分公司之一,2011年8月23日,經(jīng)中石油東北分公司黨政班子研究決定聘任張某甲擔任中石油東北分公司菏澤分公司副經(jīng)理,安全總監(jiān)(正科級)。
(三)被告人紀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分別于2000年6月7日、2006年5月31日注冊成立,同時于2015年2月16日注銷,被告人紀某甲為該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人紀某甲為使該兩公司銷售的成品油占用菏澤分公司下達給山東東明公司及江蘇新海公司的配置計劃,銷售給中石油東北分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單位名義,利用張某甲作為菏澤分公司副經(jīng)理的職務(wù)便利,分別于2011年9月份和2012年1月份,從上海港源公司支取現(xiàn)金,送給張某甲人民幣20萬元和30萬元,上海元序公司和上海港源公司通過江蘇新海公司銷售給中石油東北分公司成品油19460.685噸。被告人紀某甲為給上海元序公司及上海港源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張某甲共計50萬元。
本案基本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海元序石化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和上海港源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人民幣50萬元,被告人紀某甲作為單位的直接負責人,其行為已構(gòu)成單位行賄罪,應(yīng)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張某甲系經(jīng)國家出資企業(yè)中負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chǎn)職責的組織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公司的分支機構(gòu)中從事組織、領(lǐng)導(dǎo)、監(jiān)督、經(jīng)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yīng)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被告人紀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單位的非法所得已依法予以追繳,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紀某甲以此為由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紀某甲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非法所得人民幣一百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宜山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劉延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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