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90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沂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甲,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2005年12月19日因收購、銷售贓物罪被沂源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乙,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沂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張某甲、陳某甲、王某甲、陳某乙犯貪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代理檢察員張?zhí)锾锍鐾ブС止V。被告人徐某甲、張某甲、陳某甲、王某甲、陳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張某甲、陳某甲、王某甲、陳某乙在任村兩委成員期間,利用協(xié)助鄉(xiāng)鎮(zhèn)政府從事基本農(nóng)田保護區(qū)土地整理項目的地上附屬物清點、補償款發(fā)放等工作的職務便利,采用虛報農(nóng)戶、編造虛假附屬物清點表及補償資金簽收表等方式,套取國家青苗補償款44163.2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張某甲、陳某甲、王某甲、陳某乙將其中的43500元予以共同非法占有,每人占有8700元。
上述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認為被告人徐某甲、張某甲、陳某甲、王某甲、陳某乙作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國家青苗補償款,數(shù)額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均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甲、張某甲、陳某甲、陳某乙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均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辯稱其僅參與分錢,作用較小,要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張某甲、陳某甲、王某甲、陳某乙任沂源縣悅莊鎮(zhèn)張家村村兩委成員期間,其中被告人徐某甲任村支部書記,被告人張某甲任村委會主任,五被告人利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基本農(nóng)田保護區(qū)土地整理項目的地上附屬物清點、補償款發(fā)放等工作的職務便利,虛報本村張某己、張德孝、陳明義、徐某丙等16戶農(nóng)戶土地被占用,采用編造虛假附屬物清點表及補償資金簽收表等方式,騙取國家青苗補償款44163.20元,后五被告人共同商定將其中的43500元予以共同非法占有,其中每人分得8700元。
另查明,案發(fā)前被告人王某甲向沂源縣紀律檢監(jiān)察部門陳述自己與他人貪污的事實,并在檢察機關調查詢問時,如實供述了其參與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五被告人所占有贓款已全部被追繳。
上述事實,由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陳某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某甲、陳某甲以村委名義向其借款1.5萬元至今未還的基本事實。
2、證人張某乙、唐某、薛某、任某、宋某證言,證實基本農(nóng)田保護區(qū)土地整理項目基本情況、規(guī)劃變更情況,相關單位悅莊鎮(zhèn)、國土局、林國站、各村委等具體職責、分工情況及地上附屬物清點、青苗補償?shù)惹闆r,同時證實五被告人均參與清點地上附屬物,并知曉張家村部分項目計劃被取消的基本事實。
3、證人杜某證言,證實基本農(nóng)田保護區(qū)土地整理項目基本情況,各村委負責協(xié)助清點、登記造表、領取發(fā)放補償款等,同時證實張家村青苗補償款領取流程及領取等情況。
4、證人劉某、徐某乙、徐某丙、陳某丁、徐某丁、鄭某、王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于某、趙某、張某己證言,均證實基本農(nóng)田保護區(qū)土地整理項目沒有占用其土地,也沒有領取補償款,附屬物清點表及補償金簽收表上均不是本人簽名的基本事實。
5、物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文件清單及書證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證實本案扣押被告人王某甲退贓款的事實。
6、書證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案件轉交函,證實案件立案、偵破等基本情況。
7、書證調取證據(jù)通知書、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證實五被告人身份、前科等基本情況。
8、書證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證明、悅莊鎮(zhèn)委文件,證實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任沂源縣悅莊鎮(zhèn)張家村黨支部書記,被告人陳某乙、王某甲任委員等基本事實。
9、書證調取證據(jù)通知書、會議記錄復印件、悅莊鎮(zhèn)委文件、說明、會議紀要及基本農(nóng)田保護區(qū)土地整理項目設計圖、公告、設計變更等相關文件一宗,證實基本農(nóng)田保護區(qū)土地整理項目的基本情況及悅莊鎮(zhèn)人民政府、各村委的職責及工作開展等情況。
10、書證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地上附屬物清點明細表、付款憑證、記賬憑證、銀行交易回執(zhí)、舉報信、證明、收到條,證實基本農(nóng)田保護區(qū)土地整理項目占地、地上附屬物清點明細、補償金額明細、補償款項的撥付、五被告人虛報及騙取的補償款明細情況、被告人徐某甲、張某甲、陳某甲、陳某乙退贓情況及被告人王某甲舉報本案基本事實等情況。
11、五被告人的供述,均供認其在任張家村村兩委成員期間,利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基本農(nóng)田保護區(qū)土地整理項目的地上附屬物清點、補償款發(fā)放等工作的職務便利,采取虛報占用地上附屬物等方式,騙取國家青苗補償款44163.20元,后五被告人共同商定將其中的43500元予以共同非法占有,其中每人分得8700元的基本事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張某甲、陳某甲、王某甲、陳某乙身為村民委員會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報、冒領等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大,應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處罰;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有關機關供述自己參與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甲、張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鑒于五被告人案發(fā)后已全部退繳貪污贓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各被告人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陳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陳某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對五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贓款,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小紅
審 判 員 李瑞文
人民陪審員 馬學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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