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68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沂刑初字第268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無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沂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7日被本院決定逮捕,F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本案審理期間,因被告人楊某脫逃,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楊某到沂源縣儒林集上,扒竊任某口袋內現金140元,后逃跑中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被害人任某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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