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24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5-19)
(2015)沂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guān)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畢玉林,山東隆祥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光鵬、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易某及其辯護人畢玉林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自2014年3月份以來,被告人易某同李小輝(在逃)通過淘寶網(wǎng)從朱洪虎(另案起訴)等人處購買氣筒、氣室、QE-04快排閥等快排氣槍零部件后通過淘寶網(wǎng)對外銷售,賺取差價。其中張永強(已判刑)從被告人易某處購買五整套快排氣槍配件后組裝成五只快排氣槍,張永強持有一支,送給姜穎鵬、孫波各一支,另二支損壞后賣了廢鐵。經(jīng)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永強、姜穎鵬、孫波各自持有的一支快排氣槍,均認定為以氣體為動力的槍支。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易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yīng)當非法買賣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易某對被指控的基本事實不否認,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易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有坦白情節(jié),其家人也積極提供證據(jù)配合公安機關(guān)偵查,其犯罪行為屬于與李小輝共同犯罪,并其次要作用,可以從輕處罰,要求對被告人易某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自2014年3月份以來,經(jīng)李小輝(在逃)提議,被告人易某與李小輝利用被告人易某注冊的“輝煌五金零件”淘寶網(wǎng)店從朱洪虎(另案處理)等人處購買快排氣槍配件,被告人易某負責購買配件、銷售氣槍,李小輝負責改裝和組裝槍支,從中賺取差價。其中張永強(已判刑)從被告人易某處購買五整套快排氣槍配件后組裝成五只快排氣槍,張永強持有一支,送給姜穎鵬、孫波各一支,另二支已損壞無法鑒定。經(jīng)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永強、姜穎鵬、孫波各自持有的一支快排氣槍,均認定為以氣體為動力的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易某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王某、易某乙、徐某甲、黃某、徐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鑒定意見槍支鑒定意見書,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及前科證明、淘寶記錄、扣押清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某非法買賣以氣體為動力的槍支三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買賣槍支罪,應(yīng)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以此為由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易某利用其注冊的淘寶網(wǎng)店購買、銷售快排氣槍配件,并從中牟利,起主要作用,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易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shè)淘寶網(wǎng)店銷售用于組裝以氣體為動力的槍支配件,網(wǎng)絡(luò)銷售系現(xiàn)行主要銷售方式之一,面對人員廣,社會危害性大,從嚴處罰,其辯護人要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瑞文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周 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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