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03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沂刑初字第303號
公訴機關(guān)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1、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縣如家賓館房間內(nèi)容留左某、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縣如家賓館其房間內(nèi)容留左某、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縣如家賓館其房間內(nèi)容留左某、蘇某某、“飛哥”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縣漢庭快捷酒店其房間內(nèi)容留左某、蘇某某、“飛哥”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縣漢庭快捷酒店其房間內(nèi)容留白某、“”小密、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縣雅居賓館其房間內(nèi)容留左某、蘇某某、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縣潔馨賓館房間內(nèi)容留左某、蘇某某、“小密”吸食甲基苯丙胺。
8、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唐某在沂源縣吳家官莊村去姐姐租住處內(nèi)容留左某、劉某、秦某甲、一個陌生男青年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縣如家賓館使用其身份證登記住宿,由他人支付房費,并在該房間內(nèi)容留左某、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縣漢庭快捷酒店使用其身份證登記住宿,由他人支付房費,并在該房間內(nèi)容留左某、蘇某某、“飛哥”吸食甲基苯丙胺;案發(fā)后被告人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白某、劉某、左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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