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00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沂刑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訴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崔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唐某在沂源縣魯村鎮(zhèn)泉子官莊村唐家波家酒后駕駛魯C×××××號二輪摩托車,從唐家波行至省道薛館路泉子官莊村前時,因路上有人打架停車觀看,后被魯村派出所民警帶至魯村派出所詢問,民警發(fā)現(xiàn)其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將該案移交至沂源交警大隊魯村中隊。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40.3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過、呼氣酒精測試儀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及決定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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