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77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沂刑初字第277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魯南礦業(yè)職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zhí)锾、崔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4日20時40分,被告人林某酒后駕駛魯C/×××××號小型轎車,沿韓萊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沂源縣東里鎮(zhèn)韓旺三村,行駛路線偏左,與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未按照規(guī)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C/×××××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張某某當場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林某對指控的基本事實與罪名不否認。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林某等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的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沂源縣公安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證明、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到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于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林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依法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小紅
代理審判員 亓文峰
人民陪審員 李方顯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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