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84號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高民初字第284號
原告:于某某,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漢族,高青縣人,農民,住高青縣。
被告:張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生,漢族,高青縣人,農民,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第四監(jiān)獄。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某訴稱:2001年6月,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建立戀愛關系,同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2002年9月4日生育長女張某甲,2011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張某乙。由于兩人認識時間較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為了孩子與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經(jīng)常與原告吵架,并動手打原告,致使兩人感情破裂。2014年2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被告將原告強行搶回家中,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被迫撤訴。2014年4月,原告尋找機會跑了出來,與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被告因搶劫和猥褻婦女被拘留,后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現(xiàn)雙方已無和好的可能。請求判令:1、離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1、離婚;2、撫養(yǎng)孩子,在被告服刑期間不要求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服刑期滿后另行主張撫養(yǎng)費;3、放棄分割財產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被告雙方共同生活14年,并生育兩個孩子。被告由于犯罪現(xiàn)被羈押于監(jiān)獄,對此非常后悔。在羈押期間一定好好改造,為了孩子,不同意離婚。如果判決離婚,要求撫養(yǎng)孩子。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2001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2002年9月4日生育長女張某甲,2011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張某乙;楹箅p方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原告撤回起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第四監(jiān)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二、原、被告婚生女現(xiàn)隨原告生活。庭審中,關于子女撫養(yǎng)問題,本院征求張某甲意見,張某甲表示愿意隨原告生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欠于立香10000.00元、欠于保亨2000.00元、欠于保華8000.00元、欠于秀紅2300.00元、欠于保軍2000.00元、欠于保亮2000.00元、欠韓坤3000.00元、欠韓飛2000.00元、欠李春偉2000.00元、欠常家鎮(zhèn)朱家村小吳2000.00元,合計353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記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問題:原告于2014年第一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撤回起訴。因雙方未能和好,導致原告第二次起訴離婚,說明原、被告之間的婚姻感情已達到婚姻法規(guī)定的“感情確已破裂”的程度,故應準予原、被告離婚。二、關于婚生女的撫養(yǎng)問題。因被告現(xiàn)羈押于監(jiān)獄,無能力撫養(yǎng)孩子,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應由原告撫養(yǎng)孩子為宜,原告自愿放棄被告羈押期間的子女撫養(yǎng)費,本院予以準許。三、關于原、被告雙方共同債務應依法分擔。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二、原告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婚生女張某甲、張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
三、原告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夫妻共同債務:欠于立香10000.00元、欠于保華80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償還;欠于保亨2000.00元、欠于秀紅2300.00元、欠于保軍2000.00元、欠于保亮2000.00元、欠韓坤3000.00元、欠韓飛2000.00元、欠李春偉2000.00元、欠常家鎮(zhèn)朱家村小吳2000.00元,由被告張某某償還。
案件受理費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而又不提出緩繳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魏立芳
代理審判員 孟長江
人民陪審員 馬 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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